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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洗染服务管理办法

   日期:03-12    

天津市洗染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行业经营行为,促进洗染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洗染服务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染业是指对针、棉、丝、毛、纤维等衣物,从事洗、烫、染、织补以及对皮革衣物从事清洗,上色等服务项目的经营服务业。
第二章 资质与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洗染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行业所需的经营场地,并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设施、设备和服务环境;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水洗,干洗、脱水、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草衣物清洗上色的加工设备;污水(包括干洗衣物使用的有机溶剂)及废气的排放符合GB4287、GB8978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比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技术资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
(五)企业等级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凡从事洗染服务的需符合前条规定条件,并经行业协会审核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洗染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符合开业条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从事洗染行业的技术人员,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洗染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从业。
第七条 洗染业企业等级评定,需由洗染经营者申报,经行业协会按照《天津市洗染企业等级标准》,进行审核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要明示营业执照,企业等级,服务项目、营业时间、交活期限、监督电话;要明码标价,价格表示明确、真实,醒目。
第九条 经营者除严格遵守天津市实施《消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超越经营范围或无照经营洗、烫、染,织等业务;
(二) 以“水洗”冒充“干洗”;
(三) 用伪劣干洗设备,实施洗染服务;
(四) 干洗四氯乙烯排放超标。
第三章 服务操作规程
第十条 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洗衣之前,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服务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一条 对高档服装,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则,作出保值精洗的约定;由消费者交纳5%的保值精洗费,实施保值精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提供洗涤服务时,应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认真听取消费者关于洗、烫、染、织衣物的具体要求;
(二)分析并确认衣物面料的性能,对血衣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宜洗染或不能洗涤的可以拒收;
(三)收衣时必须将衣物上的破、蛀、服饰,花样等疵病及洗涤效果向消费者讲明,并在取衣凭证上注明;
(四)将衣物上易损、易腐蚀及贵重的附件或饰物保管好;
(五)检查口袋内是否有遗留的物品、附件是否齐全、衣物的新、旧和脏、净程度,有无损坏等情况,经消费者确认后,填写洗衣凭证,接受衣物;
(六)衣物洗涤应依据国际标准的洗涤符号,按纤维质地、颜色深浅,新、旧、脏,净程度分类,确定洗涤方法,溶剂和投放的数量、次序。实行保值精洗的服装,要责任到人,专人操作,不宜机洗的衣物洗涤时应清除衣物上易被溶剂溶解或损坏的附属物品,并进一步确认织物的性质,防止不适于干洗的织物洗涤后被损坏;
(七)衣物洗、烫、染和织补后,要达到天津市《洗染业质量标准》,折叠整齐,保证按时交活.
(八)营业员向消费者交付衣物时,收、取单据和实物三者应核对无误,并经消费者确认,无异议并签字后,方可收下取衣单据,将衣物交付消费者,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收取衣物单据(信誉卡),由行业统一印制,实行一式三联制,包括以下内容:衣物名称、数量、质地、颜色;破损情况、缺件状况、服务加工的内容和方式、送取日期、保管期;消费者姓名、地址、电话;经营者地址、电话及监督电话;单据还应注明洗涤衣物因经营者损坏、丢失、逾期不交、消费者逾期不取,双方应付的责任和处理办法。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洗染服务业务,否则经营者应对洗染服务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保值精洗的服装,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衣物损坏、丢失或经鉴定未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以及对衣物损坏而无法恢复原样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诡计定的价值,予以全额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非保值洗涤的衣物,造成损失、丢失,或经鉴定未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应根据购物凭证(无购物凭证按《洗染业服务质量标准》),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5%,逐年递增,年折旧率最高不得超过70%,经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赔款20-30%。由于未按洗涤标识操作,而洗坏衣物(或质量争议),由厂方或经销商赔偿(消费者和厂方或经销商协商赔偿)。赔偿时套装应以件为单位,衣裤比例为6:4。由于洗涤标识不清或错误而导致洗坏衣物的经营者可不予负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熨烫未经穿用的衣物而将衣物损坏,应按衣物原价赔偿,损坏后的衣物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洗涤的衣物,未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应返工洗涤一次,如仍不能达到洗涤质量标准要求的,应退还消费者全额洗衣费用。
第二十条 因超过约定期限交件,每件衣物每天补偿消费者1-2元;因逾期不取件,每件衣物每天加收保管费1-2元,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衣物,所产生的破、损、脏等由消费者自负,超过一年不领取衣物,按无主商品处理(也可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经营者保管不善,造成衣物零附件丢失的,由经营者负责单项配置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收取衣物时,根据洗染技术规范应提醒消费者,将衣物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衣物损坏,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九条2、3款规定,除按《消法》第49条进行加倍赔偿外,还应当承担对造成衣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穿用已久的衣物,其农领,衣袖,裤脚、裤裆及臀部等部位呈磨损情况,或属于衣物本身的原因,经洗涤不能保证产生缩水、变形、色差、隐迹重显等现象或对不宜洗涤的,经营者均应在收活单据上注明,并经消费者确认,对洗涤后造成破损的,可不承担责任。未注明或未确认的,经营者负责免费修补。
第二十五条 洗涤加工后出现褪色、缩水,起泡、变形等情况,经鉴定,属于衣物制作及质量等原因的,洗染服务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洗涤或加工质量发生争议,需经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否则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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